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浚峯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7、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浚峯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自 羅志章 、 徐二文 、 何建霖 、 黃永全 、 陳政安 等人(另案調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與 郭惠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永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裕永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建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世平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芳誠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明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錫昌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吳弘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黃建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4、2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郭惠萍等人施用,交易完成後,洪浚峯皆自行從中抽取或向購買毒品者依所購數量索取數量不等之毒品量為利潤,供己施用(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因黃建國未依約定當場交付交易之金額,此等交易因而未遂。洪浚峯共牟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貳萬柒佰元(未扣案)。
二、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洪浚峯涉及販毒之犯罪,乃於99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浚峯位於屏東縣○○鎮○○路47之3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洪浚峯所有預備供上開販毒所用之空夾鍊袋161個(起訴書誤載為151個)、其所有供上開販毒時聯絡工具使用之ZICOM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2張)等物,另扣得下列或係洪浚峯所有但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之物,或非洪浚峯所有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支、玻璃吸食器3個、吸食鏟管1支、剪刀1把`、電子磅秤1個、TECOM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提袋1個及現金1,300元等,因而查獲上情。洪浚峯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浚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59及83頁反面),並有下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惠萍部分:
被告所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惠萍之犯行,業據證人郭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25日傍晚時,在被告住處附近晶夜汽車旅館旁空地,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卷第121、123、155頁),衡之證人郭惠萍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郭惠萍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99年1月25日15時17分許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卷第551頁),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惠萍上開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惠萍之行為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部分:
被告所為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之犯行,業據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跨年後1個星期內曾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當時係跟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上某麥當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另一次係在99年1月18日至1月24日某日,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繫,當時跟被告購買2,000元之毒品,後來被告在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3頁背面,偵查卷第1卷第312頁背面),又佐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證人黃永全所申請,且在前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之情,有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卷第46頁),復審酌證人黃永全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則徵之被告之供述,並互核證人黃永全上開證詞及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永全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裕永部分:
被告所為該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裕永之犯行,業據證人王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以伊母親 王吳秋連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交易地點皆為屏東縣東港鎮上某天主教堂,其中98年10月27日19時37分許,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交易成功,並於98年11月16日23時37分向被告購買到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8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有向被告交易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卷第321、324至327、330、346、347頁),而證人王裕永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王裕永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27日19時37分、98年11月16日23時37分有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30日18時55分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卷第377、389、410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佐以證人王裕永上開證詞,已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裕永之行為事實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建霖部分:
被告所為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何健霖 之犯行,業據證人何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其中 伊有 於98年9月22日16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後來伊與被告約在被告住處對面廟宇,伊就交付2,000元給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另於98年9月23日20時8分,伊有打電話被告要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無那麼多毒品,故伊就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約半小時後,被告就拿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卷第
245至247頁、第270頁背面頁),衡酌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之情,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何建霖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2日16時14分許、98年9月23日16時14分許及20時8分許,分別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卷第201、203頁),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何建霖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建霖之事實無訛。
㈤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平部分:
被告所為該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平之犯行,業據證人陳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交易,其中98年11月18日22時48分許及23時許,撥完電話後有向被告購買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2公克,在屏東縣東港鎮上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成功,至於98年12月2日0時許,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有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元之甲基非他命,伊並於99年1月
5日17時44分在被告住處附近廟宇,向被告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99年1月12日22時49分,伊與被告至屏東縣三地門遊玩時,有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1卷第367至370、39
3頁),衡之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陳世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18日22時48分、98年12月2日0時、99年1月5日17時44分及99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分別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卷第373、
377、382至384頁),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陳世平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世平之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世文 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陳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初曾向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在屏東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卷第347、39
5頁),審酌證人陳世文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依被告之供述,並互核證人陳世文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世文之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芳誠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許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使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皆會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伊,於98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伊有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在其住處後方堤防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另外於98年11月15日20時42分、98年11月20日22時3分許及98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之
3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金額及地點都和前開第1次相同,均有交易成功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81至187頁,偵查卷第4卷第63至66、84、85頁),衡諸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許芳誠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98年11月15日20時42分、98年11月20日22時3分許及98年12月31日22時
50分許分別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卷第55至58頁),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許芳誠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芳誠之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偉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偉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4卷第91頁背面、第114、115頁),衡之證人林明偉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林明偉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1月17日13時42分許及19時2分許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卷第109、110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互核證人林明偉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明偉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錫昌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錫昌之犯行,業據證人張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平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會事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交易時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中伊有於98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利站附近,另外99年1月2日伊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係購買400元,地點亦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利站附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229至230、268、26
9頁),衡諸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張錫昌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12日14時17分許及99年1月2日13時20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卷第264、265頁),則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張錫昌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
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錫昌之事實。
㈩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弘基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吳弘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皆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先於98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中交易,伊又於99年1月2日有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小,有交易成功,被告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吸食10口,伊並於99年1月5日19時46分許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東興國中,有交易成功,另外於99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在東興國中交易成功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卷第244、245、269、270頁),參諸證人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吳弘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17日21時49分許、99年
1月2日21時44分、99年1月5日19時46分許及99年1月13日21時21分許分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卷第252至254頁),則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吳弘基上開證詞,足見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弘基之事實。
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國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
2月中旬前皆伊在使用,於98年12月15日,伊有跟被告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中附近,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卷第172、205頁),衡之證人黃建國與被告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內容,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佐以證人黃建國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2月15日10時25分許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之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卷第202頁),衡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互核證人黃建國上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國之事實。
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國未遂部分:
被告所為該部分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及
98年11月18日12時許有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譯文中之 峯仔 拿5來係指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證人黃建國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及98年11月18日12時許聯繫之如附表二編號22、23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雙方通話內容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卷第200、201頁)。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中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黃建國,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云云,惟查:觀諸附表編號25、2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說明被告有與證人黃建國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及價格,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建國確實有依約出現在約定交易地點,並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證人黃建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有和被告約定在伊住處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另於99年11月18日12時許,有在屏東縣東港鎮麥當勞前面向被告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4卷第172、205頁),然證人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改稱:98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及98年11月18日12時許該2次好像有約定,但沒有交易成功,被告說錢不夠,不要賣給伊,警詢問到98年11月16日10時33分這次交易時,警察說被告有賣毒品給伊,問伊是否有拿到毒品,伊問警察說有嗎,伊說被告說有就有,至於偵訊中伊記得有向檢察官說伊不記得有沒有,至於98年11月18日12時那次,警察跟伊說被告都承認了,請伊照著說,警察問伊當時是幾點交易,伊回答說有嗎,伊當時地點也是照譯文所載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是證人黃建國前後證述之情已有未符,尚無法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遽為被告與證人黃建國業已完成交易之認定,且依雙方於附表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曾詢問證人黃建國「你夠嗎?」,衡情,若非證人黃建國與被告之前交易過程確曾未交付所約定之金額,被告豈會事先詢問、確認證人黃建國攜帶之金額是否足夠,足認證人黃建國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毒品交易,因被告說錢不夠,故不要賣給伊之情尚非無稽,此外,復參以一般購毒者縱與毒販相約買賣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仍往往因害怕遭警查獲或現金不足等諸多原因,而未依約出現在相指定交易地點,完成買賣交易,或縱有出現,亦可能因當場見聞毒品品質不佳,而未購買,此時有多聞,準此,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中,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情形。又本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25、
26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形,未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屬未遂甚明。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係1500元的數量,伊會從中抽取一部份供自己施用,至於1,000或500元的數量,購買者均會分一部給伊施用等語,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或係以同一價格賣出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圖利,或係於交易完成後向購買者索取交易量中不等數量之毒品為利潤,綜上諸端,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圖謀賣出毒品可獲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販毒犯行,足徵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毒時聯絡工具使用之ZICOM牌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其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空夾鍊袋16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方面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浚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及
2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之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而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7次犯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罪,故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與證人黃建國約定交易毒品,是其就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為自白犯罪,當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附此指明)。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手羅志章,因而查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振茂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羅志章及被告都是伊上線監聽之對象,監聽時就知道其等有轉交、販賣毒品的事實,只是後來查獲被告後,才馬上拘提羅志章,被告雖有承認羅志章係其上手,但伊在被告承認前早就知道其上手為羅志章等語(參原審卷第65頁),是本案警方係於監聽時即懷疑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志章涉嫌販賣毒品,另經原審審閱該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被告羅志章案件全卷後,查知另案被告羅志章自98年9月23日即經警上線監聽,有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該案件所附警卷第339、340頁),是被告遲至99年1月28日警詢時始供出上手為另案被告羅志章,準此以觀,顯然另案被告羅志章非因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萍等人之數量甚微,總所得僅區區現金2萬700元,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並依其情況認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5、26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則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分別多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多,然每次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㈠扣案之ZIKOM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之SIM卡共2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係其所有,並供購買及販賣毒品者聯絡用(見原審卷第43頁),且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
承上,足認扣案前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2張)確實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分裝毒品之空夾鍊袋161個,均屬被告所有,預備供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審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第29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及2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2萬7百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
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雖屬違禁物,但被告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衡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卷第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自難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時被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吸食器3個、吸食鏟管1支及剪刀1把,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4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ECOM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提袋1個及現金1,30
0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及定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洪浚峯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洪浚峯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洪浚峯所為本件販毒之行為,係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為嚴重,竟仍分別多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及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多,但每次所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量刑及定刑事項,均特別詳加斟酌裁量,準此以觀,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計有11人、次數達27次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次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定刑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對象│宣告刑│├──┼─────┼───────┼─────┼─────┼────────────────┤│1│99年1月25│屏東縣東港鎮晶│新臺幣500│郭惠萍│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夜汽車旅館旁空│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地│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1月1│屏東縣東港鎮某│新臺幣500│黃永全│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至7日某│麥當勞│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日││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1月18│黃永全位於屏東│新臺幣2,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至24日某│縣○○鎮○○路│0元、數量││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日│4之37號住處附│不詳之甲基││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近之全家便利超│安非他命1││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SIM││││商│包││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10月27│屏東縣東港鎮天│新臺幣2,00│王裕永│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9時37分│主堂│0元、數量││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不詳之甲基││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1││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SIM│││││包││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11月16│同上│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3時37分││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11月30│同上│新臺幣1,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8時55分││0元、數量││徒刑貳年。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陸拾│││許││不詳之甲基││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安非他命1││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包││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9月22│被告住處對面廟│新臺幣2,00│何建霖│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6時14、│宇│0元、1公││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15分以後某││克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時││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9月23│證人位於屏東縣│新臺幣3,5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0時8分○○○鎮○○路80│0元、數量││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號住處對面之全│不詳之甲基││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家便利超商前│安非他命1││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包││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8年11月18│屏東縣東港鎮某│新臺幣300│陳世平│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3時許│全家便利超商│元、0.2公││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克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12月2│被告屏東縣東港│新臺幣3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0○○○鎮○○路47之3│元、數量不││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號住處│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9年1月5│被告屏東縣東港│新臺幣2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7時4○○○鎮○○路47之3│元、數量不││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號住處前之馬路│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上│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9年1月12│屏東縣三地門鄉│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2時49分│某處│元、0.2公││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克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年6月初│被告屏東縣東港│新臺幣500│陳世文│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鎮○○路47之3│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號住處附近全家│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便利超商│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年9月27│被告屏東縣東港│新臺幣500│許芳誠│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8時4○○○鎮○○路47之3│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號住處後方堤防│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8年11月15│同上│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0時42分││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8年11月20│同上│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2時3分││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年12月31│同上│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2時50分││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8年11月17│屏東縣東港鎮某│新臺幣1,00│林明偉│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9時2分│處│0元、數量││徒刑貳年。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陸拾│││許││不詳之甲基││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安非他命1││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包││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98年12月12│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臺幣500│張錫昌│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4時17分│港水利站附近│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99年1月2│同上│新臺幣4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3時20分││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98年12月17│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臺幣500│吳弘基│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1時49分│興國中│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99年1月2│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1時44分│興國小│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99年1月5│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9時46分│興國中│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99年1月13│同上│新臺幣1,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21時21分││0元、數量││徒刑貳年。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陸拾│││許││不詳之甲基││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安非他命1││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包││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98年11月16│黃建國屏東縣東│新臺幣500│黃建國│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日10時33○○○鎮○○街61之│元、數量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夾鏈袋壹│││許│1號住處│詳之甲基安││佰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26│98年11月18│屏東縣東港鎮麥│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日12時許│當勞│元、數量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夾鏈袋壹│││││詳之甲基安││佰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27│98年12月15│屏東縣東港鎮東│新臺幣500│同上│洪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10時25分│興國中│元、數量不││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空夾鏈袋壹佰│││許││詳之甲基安││陸拾壹個、ZICOM牌行動電話壹支(│││││非他命1包││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附表一編號1部分│洪:喂。││││郭:我在你家外面。││││洪:好。│├──┼──────────┼───────────────┤│2│附表一編號4部分│王:喂,你在哪?││││洪:新街這。││││王:你等一下幫我處理一下││││洪:多少?││││王:2000阿,我現在再內庄,馬上││││到。││││洪:你到格打給我。││││王:我到昨天我等你那裡。││││洪:好,你到時打給我,我馬上出││││去。│││││├──┼──────────┼───────────────┤│3│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500給我。││││洪:怎樣?││││王:拿500。││││洪:你等一下來學校跟我拿,我買││││東西,等一下我會打響(手機││││),你再過來今天那裡。││││王:好。│├──┼──────────┼───────────────┤│4│附表一編號6部分│王:喂。││││洪:安哪?││││王:有嗎?││││洪:有啊。││││王:我1啦。││││洪:好啦。││││王:我現在馬上過去啦。││││洪:好啦。│├──┼──────────┼───────────────┤│5│附表一編號7部分│洪:喂,做什麼?││││何:在家啦…啊你都補不夠給我…││││我 七仔 (意指女友)說你都補││││不夠給我。││││洪:什麼補不夠給你。││││何:我七仔說你才0.6幾給我而已││││。││││洪:我多給你呢,你是瘋了喔?我││││七三給人家…阿過來我的…何││││:我都還沒試。│├──┼──────────┼───────────────┤│6│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洪:喂。││││女:那個ㄛ仔問你說好了沒?││││洪:還沒。││││女:他說叫你快點,有人要。││││洪:好。││││⑵洪:喂。││││何:啊你是有沒有阿?││││洪:跟你說人家還沒有給我。││││何:什麼還沒有,不然你先拿我││││的錢去回。││││洪:我等一下是不是還要做一次││││拉,你是現在很趕著要那個││││嗎?││││何:就是好幾個在等,不然我跟││││你催做什麼。││││洪:啊你催我有效嗎?││││何:你到底由有沒有打給他?││││洪:有啦。││││何:為什麼要等你收錢?││││洪:人家現在在忙,聽不懂一直││││趕。││││何:我昨天不是說,要整個嗎,││││這樣比較好算。││││洪:都是你的話,一下說要半個││││,一下說一個,現在又怪我││││。││││何:你看是不是不能讓人家拖到││││整個啦,是不是會怕,我就││││跟你說半個就好了,不然我││││早就說一個了,你再打看看││││啦。││││洪:人家現在在忙,人家說出門││││打給我,很番勒。││││何:好啦…。│├──┼──────────┼───────────────┤│7│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我還欠你2000啦,你甘好了。││││洪:你好了嗎?我現在要回去了,││││你要怎樣?││││陳:我要3啦。││││洪:等一下我打給你。││││陳:好。│├──┼──────────┼───────────────┤│8│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陳:喂。││││洪:你騎機車來我的窗戶這邊拿。││││陳:我用走的過去。。││││洪:不要用走的,騎機車來啦。││││陳:好。│├──┼──────────┼───────────────┤│9│附表一編號11部分│洪:喂。││││陳:幹嘛!││││洪:哪裡啊!││││陳:…││││洪:哪裡啊!││││陳:都在家裡啊!││││洪:在家裡喔!││││陳:嗯!啊有了嗎?││││洪:有了啊!││││陳:哪你那過來廟給我。││││洪:…││││陳:拿過來廟給我。││││洪:順便那一天講的那樣子內!││││陳:我知道啦!│├──┼──────────┼───────────────┤│10│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喂!││││洪:你還有要那個…││││陳:有啊!││││洪:有嘛!那我待會打給你。││││陳:「三地門」的。││││洪:一下子而已我在打給你。││││陳:好啦!啊我沒辦法走內!││││洪:啊!││││陳:七八!你爸被摔了一跤,現在││││都不能走。││││洪:要怎麼辦?││││陳:我叫我老婆拿。││││洪:不好啦!外面全都一些那,你││││…││││陳:要不然你用過來我家。││││洪:七八,冷死了!││││陳:好啦!好啦!我叫我老婆…││││洪:我等一下打給你。││││陳:好啦!好啦!│├──┼──────────┼───────────────┤│11│附表一編號14部分│洪:喂!怎樣?││││許:東西先拿過來拉。│├──┼──────────┼───────────────┤│12│附表一編號15部分│許:還沒有嗎?││││洪:還有沒有阿!有在打給你。││││許:好。│├──┼──────────┼───────────────┤│13│附表一編號16部分│許:用一包50的來ㄚ。││││洪:什麼50的?││││許:50的500你是在…。││││洪:誰要的啦?││││許:…我要的啦。││││洪:你要拿多少給我?││││許:明天我拿500給你。││││洪:你還欠我200元。││││許:嗯啦…。││││洪:等一下我在打給你啦。││││許:好啦。│├──┼──────────┼───────────────┤│14│附表一編號17部分│許:我朋友要跟你拿500啦!││││洪:還沒有啦!││││許:你還沒有嗎?││││洪:對啦!││││許:好啦!│├──┼──────────┼───────────────┤│15│附表一編號18部分│⑴林:閒了沒?││││洪:怎樣?││││林:一樣。││││洪:1嗎?││││林:嗯。││││洪:等一下好嗎?等一下我打給││││你,因為我現在在外面,你││││要嗎?││││林:嗯。││││洪:等一下我打給你。││││林:多久?││││洪:一下子。││││林:好。││││⑵林:你東西來拿回去。││││洪:要拿回去哪?││││林:不要了太爛了,太離譜了。││││洪:怎樣離譜。││││林:我拿瓶子給你看,你看整個││││都黑色的。││││洪:別人都這樣用,怎都是你有││││問題。││││林:你把我當白癡嗎?││││洪:每次我拿給你都很多問題,││││別人都沒問題。││││林:我跟你說:我用這用多久了││││。會不知道。││││洪:這問題不是說我會做的,會││││亂加我自己也不了解。││││林:東西你拿回去用。││││洪:我今天出去再打給你,你說││││要捕那個,我沒辦法,這不││││是我能作主的。││││林:今天太離譜了,考下去就跳││││出來。││││洪:東西來就會跳出來…我自己││││倒也會跳出來,遇到熱就會││││跳出來。││││林:用噴的。││││洪:對阿,我以為是什麼問題,││││全部都是這樣,我自己用也││││是這樣,考時會跳出來,黏││││到肉很燒。││││林:等一下再說。│├──┼──────────┼───────────────┤│16│附表一編號19部分│張:喂。││││洪:還沒…好了我打給你。││││張:幾點。││││洪:人家在睡,在睡都沒有接電話││││的。││││張:你那裡有沒有雞絲(台語音)││││。││││洪:有啦,我等一下我拿一個給你││││。││││張:好。│├──┼──────────┼───────────────┤│17│附表一編號20部分│張:喂,你在哪裡阿!││││洪:家裡。││││張:家裡喔!││││洪:嗯!││││張:我這一邊4百而已內。││││洪:好阿!││││張:好喔!││││洪:過去那一邊嗎?││││張:對。││││洪:你多久會到?││││張:差不多5分鐘。││││洪:好阿!││││張:好!│├──┼──────────┼───────────────┤│18│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吳:喂,你博 乙仔 (同音)他朋友││││嗎?││││洪:嗯。││││吳:要還妳500元啦。││││洪:要晚一點。││││吳:現在沒法度喔。││││洪:現在還沒有。││││吳:是喔。││││洪:人家剛去用而已。││││吳:沒快點還你,會花掉。││││洪: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吳:好。│├──┼──────────┼───────────────┤│19│附表一編號22部分│洪:喂!││││吳:喂!││││洪:ㄟ!││││吳:你知道我是誰嗎?││││洪:我知道。││││吳:你在哪裡?││││洪:嗯!。││││吳:你在哪裡?││││洪:什麼我在哪裡?││││吳:你有在東港嗎?││││洪:我有阿!││││吳:喔!那個啦!(?)對啊洪:││││要在哪裡?││││吳:一樣啊!││││洪:那個東興那一邊嗎?││││吳:對啊!││││洪:你多久會到?││││吳:我現在要騎過去了。你要幫我││││拿多一點內。││││洪:好啊!││││吳:好!│├──┼──────────┼───────────────┤│20│附表一編號23部分│洪:喂!││││吳:你現在有沒有空啊!││││洪:有啊!││││吳:這樣…一樣啦!││││洪:好啊!││││吳:我現在過去了,我從(?)騎││││過去了。││││洪:好啦!你慢慢騎就好了。││││吳:怎麼說?││││洪:你慢慢騎。││││吳:好啦!││││洪:好…好…│├──┼──────────┼───────────────┤│21│附表一編號24部分│洪:喂!││││吳:有辦法嗎?││││洪:這樣你要先拿7給我內!││││吳:對阿!││││洪:好啦!││││吳:有辦法嗎?││││洪:好啦!││││吳:我現在要過去。│├──┼──────────┼───────────────┤│22│附表一編號25部分│黃:喂,峯仔,拿5來。││││洪:約11點,快到了。││││黃:好。│├──┼──────────┼───────────────┤│23│附表一編號26部分│黃:峯仔,拿5來。││││洪:等一下過去。││││黃:等一下嗎?││││洪:嗯啦。│├──┼──────────┼───────────────┤│24│附表一編號27部分│洪:喂,你說哪一間?││││黃:東興國中有沒有。││││洪:旁邊那一間嗎?││││黃:嗯。││││洪:你夠嗎?││││黃:嗯。││││洪:好啦,你現在可以騎過去了,││││我等一下就到了。││││黃: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