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顯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7號、第245號、第317號、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顯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世居大寮溪寮鄉下,僅高職肄業,在振揚土木包工業當工人,自99年11月22日收押至
100年2月23日共3個月,長女去年高中畢業後因家境困難無法就讀大學,長子及次子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國小二年級,端賴被告撫育,因 孫祈政 曾在父親及兄長過世守喪期間,10幾次前來探視,並協助處理喪事,被告感念在心,乃自掏腰包買票,行為雖觸法,然情義卻至為感人,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家庭情況、品性、犯後態度未予斟酌,仍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且未宣告緩刑,對照同案被告 黃照輝郭青承郭敏誠 均判處緩刑、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
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所為尚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雖有未恰,然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被告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雖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14
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規定,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求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輝就事實欄所示交付賄賂予 陳泰明 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青承就事實欄交付賄賂予郭敏誠、以及預備交付賄賂之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另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基於使孫祈政當選而賄選之意,於99年11月中旬相隔之1、2日內,在高雄市○○區○○路○○號陳泰明住處、及溪寮路「溪寮里觀摩解說室」內,先後交付賄賂予陳泰明、郭青承、郭敏誠,核其所為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為使孫祈政當選,竟不擇手段,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足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交付賄賂行為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其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尚非至鉅,暨其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案之交付賄賂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青承共同預備行求其他有投票權人而尚未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郭青承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復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前往黃照輝住處後門,交付2,000元予黃照輝,除部分作為請託黃照輝行賄陳泰明之款項外,剩餘部分則行賄黃照輝,囑黃照輝投票予孫祈政,而黃照輝亦基於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自承:其交付賄款予黃照輝之目的,除了買黃照輝的票外,也請黃照輝幫忙買陳泰明的票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黃照輝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陳稱:王顯璋交予其2,000元賄款時,有向其表明此賄款係要拿給陳泰明,請陳泰明投票予4號(孫祈政)之款項等語,是黃照輝上開陳述,即不能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另黃照輝取得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後,旋即將該2,000元賄款全數交予陳泰明,其自身並分文未取等情,亦據認定在案,從而,尚不能以被告曾交付2,000元予黃照輝,即為被告有向黃照輝行賄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前揭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且未宣告緩刑,對照同案被告黃照輝、郭青承、郭敏誠均判處緩刑、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
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郭青承、郭敏誠於99年11月中旬犯收受賄賂罪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受賄後之3個月內即99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接受裁判,並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各500元等情,有同案被告郭青承、郭敏誠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9至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郭青承、郭敏誠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為免刑之諭知,尚無違誤之處。
⒉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照輝、郭青承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
分,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黃照輝、郭青承未善盡公民之責,不僅未拒絕或規勸王顯璋之賄選行為,反而同意王顯璋之請託,而分別為本案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黃照輝、郭青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交付賄賂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其等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尚非至鉅,暨其等動機、手段,及王顯璋於本案之交付賄賂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黃照輝、郭青承則僅係被動參與,居於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就黃照輝、郭青承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原判決並審酌黃照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郭青承前因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黃照輝、郭青承因一時失慮,受王顯璋之請託,始被動參與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黃照輝、郭青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斟酌黃照輝、郭青承所為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黃照輝、郭青承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8萬元、10萬元,以示警惕。此乃原審關於量刑事項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誤之處。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其行為破壞民主法治之基石,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於偵、審中坦承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原判決亦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修法提高刑度經年,本次
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廣告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自應依法嚴予杜絕。然被告為使孫祈政當選,卻仍執意為此違法犯行,且係居於主導之地位,顯有視法律如無物之舉,復於偵查之初狡辯犯行,待檢察官提出相當事證後,始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且就賄選之動機、資金來源,均未提出合理之說詞以供查證,反辯以為償還候選人孫祈政人情,方以自有資金交付賄賂等一般遭查獲賄選之人所常見不符常理之辯詞,顯有阻斷檢、調追查本案其他可能涉案嫌疑人之意圖甚明,自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如未經實際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並杜絕賄選風氣之繼續存在。本院因認就主動從事投票行賄之被告,不宜宣告過低之刑期,更不宜宣告緩刑。
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是否適用上揭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與量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係出資賄選之人,於本件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其行賄之手段、對象、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擇定,並說明被告非但所犯影響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且其係居於出資之主導地位,而其因於偵查中自白,經依法減輕其刑結果,已有足供法院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狀妥適量刑之可能,而不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且為免輕啟社會大眾僥倖心理,藉收警惕之效,亦難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不予宣告緩刑等情甚詳,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誤之處。
⒍綜上,原判決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照輝、郭青承、郭敏誠
不同之犯罪情節及不同之責任基礎,而為不同之量刑評價,乃係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且未宣告緩刑,對照同案被告黃照輝、郭青承、郭敏誠均判處緩刑、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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