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自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自禮前後曾(一)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因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認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
嗣上開 (一)、(二)所示之三罪,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扣除先前已先執行完畢之(一)部分(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至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戴自禮平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秀山公園」內設攤販賣香腸,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 林添福 清掃完「秀山公園」後,將鞋子放在涼亭之座位暫時離開,戴自禮隨即佔用該座位,迨林添福返回涼亭見狀請戴自禮離開座位,然遭戴自禮拒絕,二人乃發生爭吵,詎戴自禮竟萌生傷害人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擊林添福,繼再隨手持「秀山公園」內非戴自禮所有之竹掃把毆打林添福,造成林添福因此受有表淺損傷、多處(頭、臉、背、四肢)、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肘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及足挫傷等身體傷害,戴自禮旋離開現場,然已由旁觀者報警後,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文宗 、 陳瑞源 在涼亭內發現受傷之林添福,並請林添福驗傷後再至警局提出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林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戴自禮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自禮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在「秀山公園」販售香腸,為佔用位置問題與告訴人林添福發生爭吵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添福喝醉酒後,持一支木棍要打我,我是正當防衛而要擋住,後來是林添福自行跌倒,林添福身上的傷並不是當天所受的傷,且與我無關,又警員沒有在現場目擊我打林添福,所以他們二人的證述也不能證明我傷害林添福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添福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0二00號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稱:「我遭人毆打,所以我至所報案。..(問:你遭何人毆打你?於何時?於何地?)約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早上十一點,在中和市秀山公園內的涼亭內,遭在哪賣香腸的路邊攤老闆綽號 阿禮 動手毆打我。..那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早上十一點,因為我離開座位一下子,他就過來佔我的座位,我請他起來,他不願意離開,我們就產生口角,他就動手毆打我。..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早上十一點二十分許有到現場處理..他當時有拿中和市秀山公園內的竹掃把毆打我。」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二0二00號卷第二一頁稱:「我當天剛打清掃完公園,我把鞋子放在那裡涼乾,我要去穿鞋子,我叫他起來,他不高興就打我了。(問:掃把係何人的?)管理處的。」等語、偵續字第七0五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稱:「當天我們兩人都在公園,但是我沒有喝酒,我只是在打掃,確實是為了椅子的問題而有爭執。..所以我當天就去看醫生了。(問:提示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這是否是你當天所受的傷?)是。(問:你主要是哪個部位受傷?)被告他全身都把我打透了。(問:被告當天有無出手打你?)有,他起先是徒手打我,再來用手亂打,最後拿掃把全身亂打我。」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二頁稱:「(問: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的秀山公園內,你有無遭人毆打?)有,打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問:當天為何會遭庭上的被告毆打?)我在涼亭裡面晒衣服、襪子,那邊有樹,我在那裡清潔。我想說衣服、襪子已經乾了,準備要去收,然後起來,被告就把我的位置座下去,我回頭過去跟被告說,這是我剛剛做的位置,我才剛起身,你就坐我的位置,這時被告沒有說話就揮一拳過來,我被打一拳就倒地,被告此時還連續出拳打我,被告可能打我打到累了,就拿竹掃把打我,打得我全身都是傷。沒有人來阻止,但有人看到我被打,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被告就鬆手了,我就直接到慈濟醫院驗傷。(問:當天你確實是被被告徒手和持竹掃把毆打成傷嗎?)是的。」等語)分別指訴在卷,核與當天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陳文宗於偵查時結證(詳偵續一字第五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稱:「我跟陳瑞源是執行巡邏的勤務,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秀山公園內有糾紛,我進去後,發現被打的人(告訴人),當時衣著不整齊,他的手有受傷、臉,他跟我們說他被人打了,他說是公園賣香腸的打他,因為我們都認識賣香腸的人,我們看一下周圍環境,那個賣香腸的人不在現場,我問被打的人當時的情形,我只記得他說什麼事情吵架,他說對方拿了公園內的物品,東西我忘了,後來我請他先去醫院驗傷,再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及證人陳瑞源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續一字第五一號卷第十八頁稱:「我記是我接獲電話通報,我跟陳文宗到現場,是在自立路上的秀山公園,告訴人過來跟我們說他被傷害,我們問他狀況、對方是否在現場,他說人走了,因為對方不在了,不是現行犯,我們告知傷害是告訴乃論,我們有請他去驗傷,之後再來報案。..(問:他是否有說是何人打他的?)他說是在秀山公園賣香腸的人。」等語)情節均一致,又告訴人林添福因遭被告戴自禮傷害而受有表淺損傷、多處(頭、臉、背、四肢)、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肘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及足挫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林添福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林添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二0二00號卷第九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記錄、護理記錄、檢查報告彙總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詳偵續字第七0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戴自禮雖辯稱:當時是林添福喝醉酒後,持一支木棍要打我,我是正當防衛而要擋住,後來是林添福自行跌倒,林添福身上的傷並不是當天所受的傷,而警員沒有在現場目擊我打林添福,所以他們二人的證述也不能證明我傷害林添福云云。惟:
1、前揭內容,已據告訴人林添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詳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稱:「(問:你對於被告說被告並沒有打你,你身上的傷勢是前一天就有受傷,而且案發當天是你要拿木棍打他,他擋住你,你自己跌倒的,這部分有何意見?)可以對被告測謊,被告所言不實。我也可以接受測謊。我前一天並沒有受傷,我身上的傷勢確實是當天被被告打傷的,當天我也沒有拿木棍打被告,被告一拳推我,我就跌倒,如何拿木棍打被告。我被打的東倒西歪,提出那麼多醫院證明,庭上需要的話,我可以測謊。..(問: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天,有沒有喝酒嗆被告?)我沒有喝酒,也沒有嗆被告。」等語),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林添福受有:表淺損傷、多處(頭、臉、背、四肢)、臉、頭皮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肘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踝及足挫傷等傷害,又急診醫囑單則載有上肢骨及各處骨頭關節檢查等語,另急診病歷亦繪有告訴人身體正背面多處部位受傷之情形,亦有前述急診醫囑單二紙、診斷證明書、急診藥物記錄、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一紙、檢查報告彙總表五紙存卷可考(詳偵續字第七0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若被告戴自禮所辯係告訴人林添福自行跌倒,則告訴人林添福之受傷部位應集中於身體背部,而非遍及四肢與身體正背面, 佐以 前述證人即警員陳文宗、陳瑞源所證,當天告訴人林添福確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林添福之前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藥物記錄、護理記錄、檢查報告彙總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均係記載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急診,則倘係前一日受傷,為何係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益見被告戴自禮所辯係告訴人林添福自行跌倒,且告訴人林添福並非於當日跌倒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2、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若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已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林添福持木棍先攻擊被告戴自禮,況本件被告戴自禮根本尚未遭受到毆打傷害,則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防衛之可言,故被告戴自禮所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3、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查警員即證人陳文宗、陳瑞源雖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始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戴自禮雖然已經離開,惟被告戴自禮並不否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與告訴人林添福為涼亭座位問題發生爭吵,則倘非告訴人林添福遭人毆打,又何以旁觀者會報警,再由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警員陳文宗、陳瑞源前往「秀山公園」處理?佐以告訴人林添福確實於警員陳文宗、陳瑞源前往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有傷,觀諸被告戴自禮亦不否認甫與告訴人林添福發生爭執,綜合以上警員陳文宗、陳瑞源所見所聞,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告訴人林添福指訴其身上所受傷害係被告戴自禮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戴自禮所辯警員沒有在現場目擊我打林添福,所以他們二人的證述也不能證明我傷害林添福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戴自禮之認定。
(三)至被告戴自禮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在「秀山公園」拍得監視器之照片,可見該涼亭附近確實裝有監視器乙節,惟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查之結果,發現附近監視器已因時日久遠檔案業遭覆蓋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00年八月十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一0000三三三八一號函(詳易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二二頁),故該附近縱有監視器,惟亦已因時日久遠檔案業遭覆蓋,是此部分亦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戴自禮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自禮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自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戴自禮雖先徒手毆擊告訴人林添福,其後再隨手持「秀山公園」內之竹掃把毆打告訴人林添福,前後被告戴自禮雖有數個行為,然因被告戴自禮數個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添福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末查被告戴自禮前後曾(一)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因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而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認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嗣上開(一)、(二)所示之三罪,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扣除先前已先執行完畢之
(一)部分(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至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戴自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戴自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戴自禮僅因細故,即徒手並持竹掃把毆打告訴人林添福,顯見其目無法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添福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戴自禮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添福所受損害以獲得告訴人林添福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戴自禮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戴自禮持以毆打告訴人林添福之竹掃把一支,雖為被告戴自禮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戴自禮於「秀山公園」內臨時拾取,並非被告戴自禮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戴自禮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