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壹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壹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壹張、手機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打電話予 謝瑜 庭佯稱其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詢問 謝瑜庭 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險,謝瑜庭表示沒有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報警處理後掛斷電話,嗣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則佯裝為警察致電予謝瑜庭,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查獲之詐欺集團案件中,發現謝瑜庭之兩本銀行存摺遭詐欺集團使用,謝瑜庭涉嫌重大應予收押,要請示檢察官云云,旋再由他名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佯稱其為檢察官,要求謝瑜庭要找高階警官擔保,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且不可告知他人後,即可給予謝瑜庭一次機會,而提出的保證金82萬元迄調查完畢方能歸還云云,且要求謝瑜庭領款後,依電話指示地點交款,致謝瑜庭誤信為真。謝瑜庭於前往銀行欲提領現金途中,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乃順道向所內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後,謝瑜庭乃配合警方辦案,先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82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候交款,李家豪明知謝瑜庭是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猶經擔任駕駛之同夥在車上蓋印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張上,再由該同夥駕車搭載李家豪至上址,由李家豪假冒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張,提示與謝瑜庭,欲向謝瑜庭取款,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謝瑜庭,嗣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立即上前逮捕,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始未能詐欺得逞,員警並在李家豪手上及其所攜公事包內,扣得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1張(非李家豪所共同偽造,亦未據其行使)、手機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家豪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瑜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琳傑 於原審所證(見偵查卷第23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45頁、第51頁)相符,並有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1張、手機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伊僅有拿手機給被害人聽,就被抓了,並未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及「公證請求書」給被害人看云云。按所謂行使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瑜庭於偵查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拿一張單子給伊,伊還未看到,被告就被警察扣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後於原審更一步證稱:伊到現場10分鐘左右,被告就走過來,拿了一張大約A4大小的單子做出要給伊看的動作,但伊還沒來得及將單子接過來,被告就被員警抓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而證人張琳傑於原審亦證稱:那時看到被告拿電話給被害人,還拿著一張單子,靠被害人很近,不知是要給被害人還是要給被害人看,那張單子不是識別證,確定是扣案二張偽造法院公文書中其中一張,我們就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提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及「公證請求書」其中一張給謝瑜庭,雖謝瑜庭未及接過上開文件,被告即為警逮捕,然被告既有提示偽造公文書之動作,且該動作即係對謝瑜庭主張文件中之內容,則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並不以相對人瞭解文件之內容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並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而非公印文。次查,本件扣案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各1張,其上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但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的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8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僅得為普通印文,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遽認上開蓋印於「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上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為公印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案時縱然年甫18歲,涉世未深,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分工犯行,欲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擔憂身陷刑責之恐懼心理,詐取鉅額款項,損及被害人及社會風氣甚鉅,而本件幸經被害人謝瑜庭即時向警方詢問,始未遭詐騙,被告嗣於所涉他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開庭時,當庭賠償被害人謝瑜庭5千元,此有該案起訴書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原本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責、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迄其另參與詐欺集團之把風工作,而遭檢察官起訴(現已為原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始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偽造之「公證請求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識別證1張、手機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詐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1張、「公證請求書」1張,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枚,因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