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州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因重利案件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條文規定甚明。而受刑人前述在緩刑期內獲判3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乃其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0年5月14日所為,有上開該案判決書可稽,並非於緩刑期內再有表徵法敵對意識之犯罪行為出現。且本件受刑人係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所犯則係因拒不配合稽查而犯妨害公務罪,稽諸該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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