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誌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劉誌峯(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原判決亦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實難甘服,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劉誌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中午許,在高雄市○○區○○○路、介壽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販入分裝成9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毛重合計30.92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合計27.734公克)後持有之,欲伺機前往高雄市區PUB、舞廳以每包(毛重3.8公克)4,300元轉賣,賺取500元到700元不等之利益。嗣警方於99年10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劉誌峰 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盤查,其因心虛自褲子右前口袋將上開9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地上,警方目擊後始循線查悉前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毒品(共9包)係以30,000元向綽號「阿姐」買的,每包買入價格約為3,750元(其中0.4公克1包係額外贈送),準備每包以4,300元賣給不特定之人,每包約賺500到700元等情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36、4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察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藥物、搖頭丸、鴉片類及愷他命檢驗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扣案之淡黃色晶體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一)驗前總毛重30.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4公克)。(二)編號A1:1.淨重3.56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3.純度約98%。(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公克,亦有卷附該局9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90143887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45頁),足徵該等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因被告於偵、審中,對上述所有犯行自白,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造成社會成本無端浪費,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販出即經警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判決第3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在法定刑內科處最低度之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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