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莊政 諭
張慧美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
),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應攤還2,50
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07年
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97,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該筆借款非其向原告借款,亦未拿到該筆錢
,106年11月24日對保及同年11月28日其都在上班;又系爭
借據上簽名是其所簽,惟係因之前有向原告借款,因換單需
要(借新還舊),於本件發生3、4年前,其已將存簿寄放
在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 施麗芳 處,嗣於106年中其亦將印章
交給施麗芳,又在施麗芳要求下,其陸續在空白申請文件上
簽名後交給施麗芳,以方便換單使用,其係在107年5、6
月間接到原告電話,始知其欠款已高達200,000元,而依原
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有太多均非其交易,原告亦告知,施麗
芳已有多次冒貸爭議爆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07號卷【
下稱六簡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有向其借款200,000元,
迄今仍積欠19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
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固抗辯
證人施麗芳將系爭借據拿給其簽名時是空白的等語,惟證
人施麗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借據上半部是由其填寫,
下半部由被告填寫,日期部分其收到資料後會填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自證人施麗芳上開證述,顯難認被告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系爭借據為全部空白,自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有關借款之交付部分,原告則提出上開
系爭借據及支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六簡卷第16頁),而
互核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之簽名與「借款金額由借款人
全數收訖」欄、支出/轉帳傳票右下角「領款人確認簽收
」處之簽名均為相符,堪認均係由被告所簽名,則被告既
已於上揭確認已收到借款之欄位簽名,自應認原告已將借
款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197,50
0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對保日期106年11月24日、系爭借
據下方日期106年11月28日其均在上班等等,惟對保一事
係在上班時所進行亦所在多有,且證人施麗芳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系爭借據下方日期係由其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而被告本係授權證人施麗芳代為辦理借款,故
縱系爭借據下方所載日期被告確有上班之事實,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