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就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而不慎擦撞適時亦行經同路段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二×零點三公分、臉部鈍挫傷、左下腹、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