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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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疏洪東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至中山路,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 張文魁 發現並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違規,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警察為專業執法單位、人民保母,取締違規應讓人民信服,原審法院不求證據認定事實,實枉設「異議」之救濟,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疏洪東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至中山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文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舉發情形?)庭呈現場圖,P點就是我攔停位置,箭頭是異議人行徑方向,11月6日我執勤17至19時交通整理勤務,我在三重市○○○路跟中山路口取締違規,大約18時30分左右我和另一位同事看到異議人從疏洪東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在路口可以很明確看到中山路是綠燈,所以疏洪東路方向是紅燈,所以就攔停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有沒有說什麼?)他希望我開輕一點,我說那幾天都是交通大處罰有違規就要告發。(有沒有可能是受處分人所講綠燈迴轉情形?)不可能,是我和另一位同事 全運銘 同時發現的。(你是當場目擊他從疏洪東路左轉?)是。(有無意見?)我跟我同事同時發現,我們站的地方很空曠沒有其他東西擋住,那個地方可以看到中山路是不是紅燈、行徑方向是不是從疏洪東路過來,當時我們有4名員警執勤,當時告發了3部從疏洪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紅燈左轉。」等語(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明確,並有證人結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1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60037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21頁)可稽,是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
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張文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張文魁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再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不求證據即認定事實,警察取締違規無法讓人信服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雖仍否認有違規之事實,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張文魁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
㈤綜上,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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