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 楊益昇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均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FA17093、FA17094),及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9度裁全字第1721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及擔保金,並以89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以臺北重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4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5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字第263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即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以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甚為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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