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定要件。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至其理由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情形,尚屬有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5年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18日)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97年7月1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上開犯行,雖據被告否認在案,但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毒偵卷4頁),復經檢察官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有鴉片(嗎啡)反應,此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可稽(毒偵卷13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811148885號函可稽;顯見被告於97年7月15日採尿前26小時內某日時,應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被告於原審時改稱:我在偵查中是向檢察官表示,尿液送驗的過程可能有誤,我希望鑑定送驗的尿液是不是我所有的云云。原審乃將其前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連同臺北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 李漢宗 於法院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採集被告口腔唾液棉棒三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尿液與口腔唾液棉棒之DNA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序列鑑定法鑑定,結果認:送驗尿液因已腐敗無法檢出粒線體DNA序列,故無法研判與口腔黏膜細胞棉棒之粒線體DNA序列是否相符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可參(原審卷31頁),原審乃傳訊負責採集尿液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乙○○到院作證,乙○○於法院時證稱: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到觀護人室報到時,我會就受保護管束人的身分證及貼有受保護管束人之相片之名冊比對,以確定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是當事人,確認後,就會跟著受保護管束人去採尿,我會全程監看,確定採尿完成後,會分成甲乙兩瓶,各30CC左右,再將瓶身貼上封條及封緘,由受保護管束人在封條及封緘的騎縫上蓋上左手大拇指指印,再以透明的膠帶封起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認無誤後,放入冰箱冰存,關於採尿的過程,都是在受保護管束人眼前親手完成的,所以尿液不可能被掉包,如果要換,一定會把膠帶弄壞,且騎縫處的左手大拇指印也會被撕開,檢驗公司的人會定期來收檢體,檢驗公司人員會與我當面核對尿液檢體的編號,在將尿液檢體放入冰桶內,外面還會有封條,再蓋上我的章,確認無誤後,檢驗公司的人才會帶回公司化驗,而且檢驗公司的檢驗場所是經過國家認證的,不可能弄錯等語(原審43至45頁),足證本件送驗尿液確實為被告所有無訛。
被告俟上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旋改口稱:尿液確實是我親手封好放入冰箱,驗尿程序沒有錯,但是我在第一次偵查庭時,就表示檢驗公司可能搞錯云云,惟本件尿液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未採納被告有利之陳述云云。惟查,檢察官已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陽性後,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發現有鴉片(嗎啡)反應,此有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兩次檢驗之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審乃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原審再依被告多次不同辯詞,先後送請鑑定DNA,另行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均無不合,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前科多次,本件係累犯,猶恣意施用毒品,因而為上開刑度量刑,自屬有據,難謂過重。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經核不可採,此外,亦未補呈具體理由,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證據相合,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上訴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