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其中 伍包 驗餘合計淨重柒點陸陸公克,其中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所查扣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合計淨重9.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板橋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白粉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5包合計淨重7.66公克(空包裝重1.53公克),純度53.38%,純質淨重4.09公克;其中1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純度18.73%,純質淨重0.32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07752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聲沒字第556號卷第4、5頁)在卷供參;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海洛因6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