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道路上之廟會陣頭而靠近該處雙黃線行駛時,不慎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左脛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路人電召救護車將甲○○送醫救治,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