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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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69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竹115線3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 余嘉祥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於97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稱:伊於97年9月16日駕駛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駕駛執照,其之駕照為三合一(一般小客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但伊以駕駛聯結車為謀生工具,無駕駛執照賴以謀生,已嚴重危及生計,基於情理法之下,請准予返還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異議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但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於駕駛自小客車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從逕處以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甚為明顯,至究否為立法疏漏,係屬另一問題,亦尚不能以之拘束本件法院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異議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惟對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得吊扣之。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仍循前之見解,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該院依法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且異議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等情,為異議人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是異議人當時係以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97年9月1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
000000號裁決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6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竹115線3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余嘉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於97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但揆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得見原處分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固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在案;然查關於其餘部分即關於罰鍰34,500元及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未在聲明異議之範疇,原法院裁定本於同此認定(見理由六,原裁定書第4頁第16行起),竟就上開受處分人並未異議而業已確定在案之關於罰鍰、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任作主張,並重新另予裁定,即有擅就未經請求之事項妄為裁判之違誤。
㈣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
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16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實不應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其餘部分(包含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自小客車以外其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彰彰甚明。
㈤綜上,原法院認處分機關率予吊扣受處分人之「三合一駕照
」(包含一般自小客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有所不當,乃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雖無不當。但竟就未經聲明異議之罰鍰34,500元及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另行重新裁處,即有違誤。再者,縱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一般自小客車以外車輛(包含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雖有可議,詳如前述;但查是否基此,可謂受處分人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不因本案之交通違規事實而暫時受拘束限制?是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而就受處分人是否應遭吊扣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棄而未論,不無商榷之餘地。復查受處分人自稱其領有者為「三合一駕照」(包含一般自小客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基此,苟認其因本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應受拘束限制者,於受處分人領有「三合一駕照」之情形,究應如何執行拘束限制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俾能同時契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保障受處分人之修法目的,並兼顧交通公共安全之維護,猶有深入研求之必要。從而,本件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非全然有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本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重新調查及審究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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