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8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民國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
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經查:上列受刑人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8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6號、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年2月確定後,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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