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增列被告乙○○),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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