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一案),於8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因此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又19日,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三案),並與上開第二、三案接續執行,上開第二、三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6月1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旁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TZ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418之1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2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一案),於8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8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因此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又19日,又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三案),並與上開第二、三案接續執行,上開第二、三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6月1日縮短刑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風化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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