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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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1日
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時,闖越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之紅燈,經警員 林明皇 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12月31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209號函覆舉發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認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未曾違規;行政處罰,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本案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如照片等物證,原審即以警員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執勤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林明皇當場目擊舉發,有其記載之公文書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該警察分局97年12月31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20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警員林明皇並於原審結稱:我當時站在中正路與思源路口的紅綠燈下面,面向來車的方向看,異議人闖越的是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的紅燈,該處T形路口旁邊還有1個紅綠燈,是在如庭呈照片中右方鐵皮屋上面,以我站立的位置雖然該號誌與我是方向,但是我還是看得到這個號誌燈,當時是凌晨1點多,沒有什麼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並有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二)本件執勤員警林明皇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林明皇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迴轉道口時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開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97年12月11日1時33分許,異議人被警察以闖紅燈為由攔下,惟警察距離紅燈約10公尺,且當時面朝紅燈背面,不可能看到該號誌燈是紅燈;當時異議人前方尚有車潮,異議人過了號誌燈3公尺處就因前方有車而停下,是以實無為多前進3公尺而闖越紅燈;另異議人當時是直行,但罰單上卻寫違規地點為中正路與思源路迴轉道口,其記載有誤。希望本件可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來證明異議人所言屬實等語,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時,闖越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之紅燈,經警員林明皇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7年12月11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7年12月31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209號函覆舉發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2月31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20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第9頁)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 固坦承 於97年12月11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日警員看到的是思源路上號誌燈的背面,如何能確知該號誌燈為紅燈?伊並未闖越紅燈,純屬警員認錯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明皇關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遭查獲之經過,證人結證稱:我當時站在中正路與思源路口的紅綠燈下面,面向來車的方向看,異議人闖越的是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的紅燈,該處T形路口旁邊還有1個紅綠燈,是在如庭呈照片中右方鐵皮屋上面,以我站立的位置雖然該號誌與我是方向,但是我還是看得到這個號誌燈,當時是凌晨1點多,沒有什麼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並有思源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照片4張附卷可稽(第19頁、第20頁),參以當時天氣晴、證人之雙眼視力雖近視200多度但有配戴眼鏡,亦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堪認證人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闖越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迴轉道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並無照相
存證,該路口亦無裝設監視器一節,此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無照片、錄影帶以資佐證,固易生舉發警員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按當時警員係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之自動測速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本院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