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肆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3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5號、96年度彰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該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3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3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40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57號鑑定書、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偵卷第17、44頁)。再查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及組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闡釋在案;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一起燒烤施用,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施用上開2種毒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5號、96年度彰簡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該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次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犯罪情節顯無法與施用單一毒品者等同觀之,自不應輕縱,而有諭知較長刑期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0.6941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謝明福 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