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 王仁傑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王仁傑汽車駕照一張。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取締罰責,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王仁傑」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王仁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90巷28號居新北市○○區○○街207巷50-1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德為王仁傑之兄(歿於民國100年5月2日)。王仁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9年3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5巷口,因未依規定左轉經警員攔查,為規避警方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仁傑之名義,出示其所持有王仁傑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身分,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仁傑」之署名1枚,作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於查證上述舉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王仁德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犯罪嫌疑人王仁德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偽造之「王仁傑」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填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填發罰單之對象,本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及義務,並非一經被取締人聲請或陳述即予登載,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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