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敏君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前車頭撞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直行,由 黃思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致黃思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裂傷兩處各
4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嗣廖敏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思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敏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黃美娟指述黃思菁所受傷勢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體照片共19張(偵查卷第23-24、25、26-28、29-30、34-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本案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被告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身,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50頁)。公訴意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疏於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然其論據係因認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則應可順利通過路口而不應發生本案車禍。惟被告自始否認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於警詢時供稱:通過時是綠燈,後來變黃燈,所以加速通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過市○○道要變燈號,所以直覺是加速通過等語在卷。衡以常人騎乘機車未必均保持同一時速,且於夜間通過交岔路口時不無減速之可能,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較低時速進入交岔路口後始行加速,自難以被告未能順利通過路口即認被告確有違背交通號誌之指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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