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余人慧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害人在這期間嚴重損傷、身心煎熬,真是痛苦難堪。在病痛中每次打電話給肇事者求救,他說話時,仍在酒醉中回話,使我加倍痛苦,不知如何是好。肇事者這樣的酒醉生活,也是累犯,看來毫無悔意,造成其他人民仍陷於恐懼之中,他隨時醉酒騎車,使國民受到嚴重的死傷威脅。當時法院調解時,保險公司可給付賠償,因肇事者喝酒騎車,保險公司不理賠,使我受損,他該自我補償。告訴人受到被告嚴重撞傷,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眼眶骨折、左右耳聽力受損、耳鳴、眩暈、全身大部分皮膚破損、流血、骨頭疼痛、臉部、手腳都受傷流血,造成幾次在公車上暈眩跌倒。當時調解時仍在病中,精神狀況不好,頭腦仍暈眩,昏昏沉沉迷迷糊糊,在欠缺考慮之下立刻寫和解書。因借錢付醫藥費,在急需醫藥錢醫病和還借的種種壓力下,另外心裡擔憂他一直醉酒騎車,等病好再和解已來不及了。而且醫生說半年後才知道結果,我懷疑是否應該改告重傷害,因為我沒有經驗處理。這次和解造成為難的其他原因,是我與溺酒生活的酒醉人和解和我與正常人和解有所不同,懇請法官大人們同情原諒我深深的悔痛。因被害人受重大傷害,現已造成頭部左右耳永久傷害,不能工作,深深影響生活,懇求法官大人們讓我有機會在二審的時候,能與被告再談賠償問題。」等語,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詐欺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余人慧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0年8月15日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部分違法行為業已受適當之刑事評價。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記載為調解筆錄內容。原審於10
1年5月8日以電話確認告訴人已收受全部損害賠償金額22萬元,惟告訴人仍明示不願撤回告訴,希望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6頁)。按過失傷害罪本係告訴乃論之罪,此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固係訴訟行為,屬公法上行為,必須表示時即已確定,不得附條件為之,是被告無從執上開調解筆錄主張條件成立時告訴人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業已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條件達成合意,被告又已履行全部條件,詎告訴人反悔不願撤回告訴,反請求向被告闡明「被告刑事部分如要繳交罰金給國家,是否可以就此部分金額再賠償給告訴人」,並表示「當初不了解所以才與被告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目前就診所需醫療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6頁),且經原審數度傳喚均不到庭,堅持不願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承諾。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係大學畢業、智識與生活經驗完整之成年人,就此與其應受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之切身事項,自有能力判斷接受或拒絕調解條件,實無從諉稱一時不了解才調解。且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堅持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高於22萬元,否則不接受調解方案,被告當有機會另行判斷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餘力支付,亦有機會不接受調解方案,就民事損害賠償另循民事訴訟處理,不先行將上開金額支付告訴人。然被告信賴調解筆錄之合意,履行全部調解方案,其行為應受適當之評價。本件雖因告訴人堅不撤回告訴,致使法院仍需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然為尊重調解筆錄彰顯雙方意思自由與雙方合意信用之價值,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於告訴人遵守信諾之情況下既應使被告受不受理之判決,若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即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因上開理由,若依減輕之刑予宣告刑罰仍嫌過重,有失事理之平,宜僅宣告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名即足,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當時,因仍在病中,頭腦暈眩昏沈,且急須金錢就醫還債,在欠缺考慮之下同意調解。惟告訴人受傷嚴重,不能工作,生計受影響,乃提起上訴,請求再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云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被告合意成立調解,並經做成同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依調解成立內容,告訴人除表示願於收受被告給付之22萬元賠償金後,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外,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調解筆錄第三點)。依上開規定,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外,告訴人即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其他原因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賠償金。據此,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於調解當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係大學畢業、智識與生活經驗完整之成年人,就此與其應受損害賠償數額相關之切身事項,自有能力判斷接受或拒絕調解條件,實無從諉稱一時不了解才調解等語,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認定,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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