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林金益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8日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9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金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家中,向其友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嗣於100年12月27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益所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殘害己身,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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