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志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肇事機車鑰匙,故肇事機車不是伊騎的,依其當日行進路線既有多支監視器,應有該時段畫面,為何均已遭覆蓋而無法擷取畫面,伊之司法人權何在?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係依憑㈠被告與 張文 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有與證人即被告高中同學 施振漢張家傑蔡雲良 等人聚餐,飲食之間並有飲用高梁酒等酒類,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被送醫後,經警委請新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施振漢、張家傑、蔡雲良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即「99卡拉OK」負責人 吳雲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於飲酒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確係騎乘WRP-478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乙情,迭據證人 張文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43-47頁)為憑,核與證人即當天抵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黃文明 警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車禍地點西側約10公尺之路旁設有東寧派出所設置之路檢守望點,車禍後路檢守望點值勤之同仁立即通報,其隨即趕抵現場處理,其到現場時,已經有路檢點的同仁在場指揮交通,被告則倒臥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旁,後來救護車才抵達現場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幀(參見警卷第7-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誤認停放在「99卡拉OK」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遂騎乘該機車離開該店乙情,亦經證人即該機車原使用人 林志隆 於偵查中證述:機車是在7月24日凌晨發現不見,機車原本停放在「99卡拉OK」旁的便當店。該機車是屬於比較老舊之中古車,電門較緊等語屬實。是認被告確係騎乘WRP-478號輕型機車與證人張文肯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亦可認定。㈢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雖確因政治議題與證人張家傑及蔡雲良在前開「99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固經證人吳雲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伊 與證人張家傑、蔡雲良均是高中同學,並無仇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2頁)。並據證人吳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家傑、蔡雲良先行離開後約10、20分鐘,被告才自行離去等情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30-31頁),足認證人張家傑及蔡雲良與被告並非一同離去,且3人當晚均已有相當之醉意之情。本院衡酌證人張家傑、蔡雲良2人當時均處於醉態狀態及與被告雙方係分別離開之情狀,證人張家傑及蔡雲良顯無充足之時間及體力布置被告所謂之「車禍現場」。何況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與證人張文肯所駕之自小客車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距事故現場約10公尺執行守望路檢勤務之員警立即到場之事實,業如前述。若有被告所謂遭他人陷害之情形,證人張文肯及於車禍後立即趕至現場之員警應得當場目擊而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並遭他人棄置於車禍現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㈣被告另辯稱:其僅受有臀部左側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如果係正面與他車碰撞,應不會僅有背後傷勢,前開傷勢乃係遭他人從後毆打所致,車禍是遭人設計云云。惟查,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將其送至新樓醫院救治,其當時傷勢為臉(眼除外)頭皮、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穿過股骨頸部閉鎖性骨折等,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後因被告要求轉院,再轉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此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0頁)附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當晚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並非如其所辯僅有臀部受傷之情形,被告之臉、頭、頸及左膝等部位,亦有受傷。按交通事故駕駛人之傷勢,往往因當時路況、車輛行進方向、車速、駕駛人精神狀況及反應能力、碰撞力道、部位及著地方式等不同因素影響,致其受傷部位難以預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㈤被告另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WRP-478號輕型機車,事後遭車主報廢;其要求員警調閱從「99卡拉OK」到車禍現場間,長達2千公尺之道路監視器,員警口頭答應卻均未前往調取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係誤騎停放於前開「99卡拉OK」店旁路邊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出廠年份係84年、為證人林志隆之大嫂 林劉雅春 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林志隆證述甚詳,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且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張文肯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如上述。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仍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並有昏迷無法叫醒之情事,此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就醫清醒後,遲至100年8月10日始至警局到案說明,然而卻供稱其就案發當天之行進路線「全無印象」,經員警依其推測之路線前往調取監視器畫面,但因已遭覆蓋而無法擷取,此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並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託新樓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有前開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警卷第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WRP-478號機車之際,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經警觀察結果,認其「昏迷叫不醒」,送醫急救甦醒後,仍有語無倫次之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證人黃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更可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WRP-478號機車時,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不足採納,而逐一詳為說明駁斥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並敘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不安、危險,並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犯後一再指責交通事故之相關人士係有意栽贓、構陷,而未反省其自身酒後駕車之作為,顯見其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自屬不佳,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且本件交通事故除其自身受傷害外及雙方財物損害外,並未造成其他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經核其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二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上訴意旨稱依其當日行進路線監視器應有伊行進之畫面云云,惟既經員警依其推測之路線前往調取監視器畫面,但因已遭覆蓋而無法擷取,此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應認已無法再以調查。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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