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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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有目前從事瓦斯配管工作,平常習慣於工作完畢之後,與同事略稍飲些酒類以期消除工作時之壓力,並非蓄意違犯法律、挑戰法律。被告因家庭因素而有沈重之經濟壓力,而本想藉飲酒減壓,致有三次違犯法律,被告深知罪已難逃,且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是罪有應得,也深感後悔。但被告現有沈重家庭經濟壓力,家中老母及妻小極待被告照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諭知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略以:被告王文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1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裕平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17時許結束飲酒,搭乘其公司之工程車返○○○區○○路之公司後,竟於同日19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公司出發,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行○○○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不思悔悟且不知節制,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其本件尚未肇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揆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甫於101年2月21日因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醒,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明顯漠視輕忽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以原判決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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