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五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自訴人騎重機車自後方駛來重心不穩而撞到伊車後方,伊車並無受損,自訴人機車左側照後鏡係於倒地時損壞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當時於被告小貨車上之同事即證人 簡志元 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係於快車道上,自訴人自後方駛來,愈來愈近我們的車,就撞到我車之後側,機車左側倒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按證人與被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只係公司同事,衡情並無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其證詞堪予採信。
四、又查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載係因自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自左方擦撞被告機車左側照後鏡,致自訴人甲○○及附載之自訴人乙○○分別受有右腿蜂窩組織炎,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有診斷書附卷可佐,則自訴人係於右腿及左股骨(即左腿)分別受有傷害;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機車被撞後,原地倒地,機車右側著地,我當時仍跨坐機車駕駛座上,我太太跌倒於機車右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則由車禍自訴人及機車倒地之位置,自訴人何以分別受有左側及右側之傷勢,自訴人所述車禍情節與所受傷勢顯有未符,復由機車之毀壞處以觀,自訴人自承機車左側照後鏡係於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撞擊時當場斷裂,非倒地時受損,而被告則稱所駕駛自小貨車並無損壞,並提出照片以實其說,苟如自訴人所稱機車左側照後鏡係於擦撞時當場斷裂,則撞擊力不可謂不大,乃被告之車輛却無任何損壞,揆諸常理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
五、末查自訴人甲○○自承並無駕照,又左手因受傷而僅剩一、二指,且車禍當時與乘坐於後之自訴人乙○○二人腰部係以繩子互綁,凡此均與交通規則有違,又自訴人二人既係腰部互綁,則可能肇致機車重心不穩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至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