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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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解送北監執行戒治,戒治完畢後復繼續執行另案之徒刑,迄未出監,何來再次執行勒戒,抗告人誠然不解為何一罪兩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其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三個、分裝袋二個可佐,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段○○○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七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有裁定正本附卷可稽。然查抗告人因相同之原因所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固以執行其一為已定,兩案是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列案有無已執行完畢而應分論併罪,尚有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