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十七線沿海路由高雄往恆春,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船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船頭路往林邊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應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之小客車因而撞及適從沿海路由恆春往高雄,東往西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直行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腳撕裂傷及左腳足背動脈神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以:伊車當時是欲左轉而暫停,剛起動(左轉),告訴人騎車未開燈,致其無法注意而與乙○○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參。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檢視卷附雙方車損照片,被告車前保險桿掉落,左前角損壞,告訴人之機車車體左側扭曲、油箱凹陷、電瓶脫落,復參酌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作轉彎動作,告訴人之機車被撞擊後倒地,斜躺於被告小客車前偏北處,其位置超過路中心線,告訴人既已行越該路中心線,被告自應注意讓直行且已行越中心線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致撞及告訴人之車輛,使其受傷。佐之被告於本院供認伊亦有過失,則其顯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揆諸上開地點為一交通要道,且均設置夜間路燈,駛至路口,縱告訴人未開車燈,然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明燈及當地路燈,其照明度應足讓停留路口待轉之被告注意前方來車,故縱告訴人未開車燈行駛稍有過失,然不得為被告卸免刑責之理由。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被告雖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稍有疏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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