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彭裕翔
       陳亞克
       吳怡
被   告  石琴心
       薛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琴心於民國86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薛榮基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財資公司
購買1996年式之三陽牌、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並自86年6月30日起
至89年4月30日止,以每2月為1期,分18期清償,每期金額
為21,000元。詎被告等均未依約清償,經財資公司迭催未理
,財資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1月1日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就積欠之價金及利息,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8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買方(即被告石琴
心)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
…」、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榮基)同意拋
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
,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等語,而被
告石琴心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及自遲延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00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