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   告  饒秀竹
       何冠儀
       何冠儒
共同訴訟代  蘇彥文 律師
理人
被   告  胡禎德明慧 美容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房
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六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六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見卷二第29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700元,並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達2個月租金(即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
31日止)81,400元(每月租金40,700元×2個月=81,400元
);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併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租金之5倍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
止之違約金407,000元(每月租金40,700元×2個月×5倍=
407,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0元及被告前曾給付之現金
400元,尚欠388,000元(積欠租金81,400元+違約金407,00
0元-押租金100,000元-已給付現金400元=388,000元)。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02年6月1日屆滿,然被
告除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外,亦未按時給付租金,扣除押
租金及被告前曾給付款項後,迄今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
計388,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仍拒不搬遷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卷
一第6頁至第1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6月1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及時遷讓將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
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1日屆滿,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之租金81,
400元;又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
日止違約金407,000元,惟須扣除押租金1000,000元及被
告前曾給付現金4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8,000元之
租金及違約金(81,400元+407,000元-100,000元-400
元=388,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
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違約金3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合計2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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