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5號
原   告  施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豐禧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
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間土地已過戶被告楊豐禧名下,
共100坪、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告僅拿到230萬元
,原告又簽發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000萬元、
500萬元做擔保,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
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
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青年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06年10
月25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到院,有本院臺北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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