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洪鳳娟 即 洪玉明 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宜誠 律師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
六零二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士
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
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收入綿薄,每月薪資收入為維
持生活所必須,若遭相對人扣押,恐危及聲請人基本生活所
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法院體
察苦情,准予免供擔保或訂定最低額度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
度士簡字第112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萬55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又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故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578元(計算式:60550
×5%÷12×34=8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
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6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6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