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向屏華
許素錦
被 告 王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主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胡嘉琳 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王主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依約
定,胡嘉琳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
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計算(即2.15
%),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胡嘉
琳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
2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主香為連帶保證人
,就胡嘉琳之上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主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本院卷第3至5頁)為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主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