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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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3       郭鳳珠
       陳志瑋
被   告  高嘉文
       高嘉祥
       高嘉成
       高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高嘉文與被告高嘉祥、高嘉成、高月香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 陳高惠鳳 之遺產即本院105年度司執當字第22985號強制執
行事件剩餘分配款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高嘉文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48,394元,
及其中45,395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45,371元,及其中41
,835元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當字第22985號強制執行中,由於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陳高惠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28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分配
後,分得61,367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上開不動產係被告4人從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來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被告高嘉文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
,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
知債權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高嘉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就上開不動產為分割。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
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
有物。承上,本件系爭遺產乃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4人均為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是以,被告4人應各分配得四分之一,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
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臺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高嘉文
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
代位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為此,請本院
核判如訴之聲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
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雖併以其債務人高嘉文為共同被告,訴請分
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其債務人高嘉文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高嘉文」對「
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
,且行使之結果,被告高嘉文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
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
告高嘉文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嘉文之債權人,高嘉文與其餘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陳高惠鳳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28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業由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拍定分配後,剩餘61,367元應發還予高
嘉文及其餘被告,由四人公同共有,茲因原告已對高嘉文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高嘉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
924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
之分配表、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日函文、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等為證(調解卷第6至12頁、本案卷第7至10、22至
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
告雖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高嘉文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高嘉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高嘉文
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高惠鳳之上開遺產,於法自
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司執當字第2298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將分配發還被告4人公同共有之剩餘分配遺產61,367元,
應按被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相符。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高嘉文請求就上開剩餘分配遺產61,367元,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
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為公示送達支出刊登新
聞紙廣告費用1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又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
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高嘉文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
附表:
┌──┬──────┬────┐
│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1│被告高嘉祥│4分之1│
├──┼──────┼────┤
│2│被告高嘉成│4分之1│
├──┼──────┼────┤
│3│被告高月香│4分之1│
├──┼──────┼────┤
│4│原告│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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