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怡眞 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被告於105年3月1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開南街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
,自後追撞 陳炳焜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賠付王怡眞必要修復費用45,844
元,其中已支付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修復
費用26,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與
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約一輛汽車之間距,俟燈號轉換為
綠燈,被告跟隨在系爭車輛之後依常軌前進,且保持安全距
離,詎系爭車輛突然在斑馬線附近急踩剎車,被告雖已緊急
剎車,仍碰觸系爭車輛後擋泥鈑,然系爭車輛後擋泥鈑並無
凹陷,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應無任何過
失,況當時雙方口頭言明各自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故警方到
場後並未製作筆錄。原告請求代位求償權,應以被告有過失
責任為前提,且汽車車體險之理賠,有無適用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在法理上尚有爭議,本件車禍僅為一般車輛碰觸,被
保險人投保車險繳納高額保費,發生事故向原告索賠乃天經
地義,惟原告以商業計算,利用司法資源恣意套用法條,迫
使被告就範,索回其所應理賠給被保險人的金額,僅為維護
原告最高利益之目的,且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王怡眞之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駕車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炳焜汽車
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64號卷第5至
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
貼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06年度南小補字第131號卷第5-20
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
駛在訴外人陳炳焜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陳炳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45,8
44元(含工資3,410元、塗裝14,454元、零件費用27,980元
),比對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信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5,844元,應可採認。又系爭
自小客車係000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
月15日當時,已使用約2年6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
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16,3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980÷(5+1)=4,66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80元-4,663元
)×1/5×(2+6/12)=11,659元;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80元-11,659元=16,3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410元、塗裝
14,45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950元
(計算式:9,086元+3,410元+14,454元=26,950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950元,即為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抗辯其與對方於肇事當時已達成各自交由保險公司處
理,不再向對方求償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據證人 王柏昇 即處理本件
車禍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當天
派出所接到民眾報案後,我執行巡邏勤務到現場,本件是兩
輛車前後追撞事故,前車後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我先拍照
、詢問雙方年籍資料、保險公司等,我未向雙方說這是小擦
撞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但雙方有說由保險公司先做處理
,我沒有聽到雙方說不再向對方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6頁)。是依證人王柏昇之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炳焜已達成修理費用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後,
不再向他方追償一事,況且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王怡眞,非駕
駛人陳炳焜所有,除王怡眞已讓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予駕
駛人陳炳焜外,駕駛人陳炳焜本即無權就王怡眞之系爭車輛
車損求償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有
人王怡眞確有不向被告追償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
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5日(106年7月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於106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950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