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林昆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至87年10月26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0,
607元(含利息1,934元)尚未給付,其中108,673元並應給
付自87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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