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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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被 告 曾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核
准之額度內,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按
年息16.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
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9,294元、利息4730元,合計74,024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暨現金卡約定書、電腦帳單、戶籍謄本、交易紀錄等件影
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4、14、16頁)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