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劉文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惟仁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5月1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請其中新臺幣(下同)3,219,
492元部分,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7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
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異議人13,920,000元,債務人自10
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清償之3,219,492元,雙方於106
年1月13日協議清算,已同意扣除上開清償部分不計入,尚餘9
,727,567元未清償,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之其中
3,219,492元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債務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記載略以:「
雙方同意甲方(即債務人)積欠之債權價金,以本金加利息累
積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即25,227,567元為清算點;債權
返還方式:甲方(即債務人)同意以15,500,000元購買不動
產,並用以折抵上開債權金額;扣減後之債權金額為9,727,
567元同意以按月支付200,000元等方式結清」等語,且依該契
約書附件㈠債務人應付款明細記載:「⒈清算至105年10月31
日止,結欠本利25,227,567元;⒉房價15,500,000元;⒊扣抵
房價後債權總價款為9,727,567元」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及
其附件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兩造合
意以105年10月31日為結算時點,結算至該時點積欠債權之本
金加利息累積金額為25,227,567元。而該契約附件㈡債務人付
款明細「返還給付金額欄」所示: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間止,返還給付金額總計為3,219,492元之情,此有系爭契
約書附件㈡存卷供參(見司促卷第13頁),債務人清償前揭
3,219,492元為結算時點即105年10月31日之前,揆諸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兩造應已將該款項扣除,結算後尚餘債權額25,227
,567元。況債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日即106年1月13日同時簽發
9,727,567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異議人,此有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益徵債務人積欠異議人之債
務總計為9,727,567元,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之3,219,49
2元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
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