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秀玉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2
月1日、102年7月24日向訴外人 黃綵蓁 、 鄒清顯 、 林坤源
各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黃綵蓁、鄒清顯、林坤源。嗣於105
年12月1日黃綵蓁、鄒清顯、林坤源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乃於105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其返款,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後均未理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借三次錢,是跟原告借的,不是跟黃綵蓁、
鄒清顯、林坤源借的,借款也已經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被告透過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向黃綵蓁借款2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黃綵蓁,沒有約定,
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即101年12月20日還款);又被
告透過原告於102年2月1日向鄒清顯借款10萬元,並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鄒清顯,沒有約定還款期
限,利息為月息2分;再者,被告透過原告,於102年7
月24日向林坤源借款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本票予林坤源,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何時返款等情
,業據證人黃綵蓁、鄒清顯、林坤源三人到庭分別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4頁本票及第6頁證明書予證人,有無
看過?)我看過20萬元的那張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也有
看過。20萬元本票是吳淑貞簽給我的,那次是我標張秀玉
的會,我於101年11月20日得標,得標後張秀玉跟我說吳
淑貞要跟我借錢,然後要原告要交會錢給我的時候(在原
告家),吳淑貞就出面跟我談借款的事,吳淑貞說年底會
還我,也就是一個月,借款2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我當
場把錢交給吳淑貞。」、「(提示本院卷第4頁本票及第
8頁證明書予證人,有無看過?)證人鄒我看過第4頁的
中間那一張,發票日期102年2月1日。第8頁債權讓與
證明書是我簽的。民國101年或102年2月時標到張秀玉
為會首的會,標得時張秀玉說有一個朋友要借錢,張秀玉
要擔保,我不記得我是親自交錢給張秀玉或吳淑貞,但我
後來有看過吳淑貞,借款時有講月息2分,當時沒有約定
還款期限。」、「(提示本院卷第4頁本票及第10頁證明
書予證人,有無看過?)本票沒有注意,債權讓與證明書
有看過。時間我忘記了,張秀玉跟我說他的朋友吳淑貞要
借錢,所以我就把錢拿給張秀玉,之後吳淑貞打電話給我
確認有跟我借錢,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我
有跟吳淑貞的先生要錢,吳淑貞的先生說要問看看,因為
張秀玉來開口的,所以張秀玉要負責,張秀玉還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正反面),並有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辯
稱是跟原告借的,不是跟黃綵蓁、鄒清顯、林坤源借的云
云,並無可採。
②證人 張榮志 到庭證述:「(張秀玉跟吳淑貞債權債務關係
你是否了解?)了解。時間我忘記了,張秀玉有拜託我跟
吳淑貞處理債務關係,債務內容我不清楚,我有打電話告
知被告是否要出面解決,被告就委託她先生 劉興謀 出來處
理,劉興謀有跟張秀玉談妥處理,並開票給張秀玉,有沒
有寫書面和解書我不清楚,開票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我
知道的大概有會錢,欠款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張榮志既不清楚兩造間確實之
債務內容,且談和解內容亦不清楚,自難以此證明被告確
已清償上開借款,故被告辯稱借款也已經返還云云,亦無
可採。
③又上開民法第478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
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
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黃
綵蓁、鄒清顯、林坤源於105年12月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要其返款,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乙節,有卷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10、37頁
),亦可信為真實。是則有關原告受讓黃綵蓁借款債權部
分,雖訂有返還期限,然依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於函到
三日內將欠款本息向本人為清償」等語,顯有同意被告緩
期清償之意思,故計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
5年12月24日,始為允當,至於原告受讓鄒清顯、林坤源
借款債權部分,因係未定返還期限,則應於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即106年1月19日),清償期方始屆
至,故計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6年1月20
日,始為允當。
④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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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11月20日│200,000元│220670│
├──┼───────┼───────┼────┤
│02│102年2月1日│100,000元│220672│
├──┼───────┼───────┼────┤
│03│102年7月24日│100,000元│220673│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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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0,000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02│100,000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03│100,000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新臺幣)│利息│
├──┼───────┼────────────┤
│01│200,000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02│100,000元│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03│100,000元│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