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補字第11號
原   告  曾雅
法定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起訴狀謹記載:原告遭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失誤判拘役20日
,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
已表明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
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等事項,並繳納裁第一審判費用2,100元,若逾
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之原因事實為何,即原告向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權基礎)所由生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
四、提出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之相關證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