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依照原告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並於借據第八條第戊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叁拾玖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當初與被告甲○簽訂契約時之印鑑與本件借貸時所蓋之印鑑係
屬相同,又該印鑑與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印文相同,可見被告甲○就系爭借貸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應屬知情;鈞院曾經訊問被告甲○有無聲請印鑑證明,被告甲○推說已經忘記,但是最後鈞院卻仍能向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調到被告甲○之印鑑證明聲請書資料,可見被告甲○之答辯均係卸責之詞。況且被告甲○在另案中已就原告向被告甲○、乙○○二人請求之另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經確定,被告甲○確實就本件借貸知情。再說,原告亦與被告之另一兒子達成償債之協議,原告並因而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鄉○○○段上水底小段六五之三九地號、建號一0四之房地抵押予以塗銷,可見被告甲○確實就系爭借貸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全面否認曾就系爭借款為另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表示全部不知情。
丁、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甲○於到庭之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書寫姓名,並向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甲○申辦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再將被告甲○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作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八十萬元,詎其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仍有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乙○○雖因行方不明,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經核閱原告所提相關借據資料,均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係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為被告甲○於第一次到庭時予以否認,被告甲○並以未曾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乃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並提出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原告銀行簽具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該印鑑卡、約定書上所捺之印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文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亦屬相符,已使本院得一系爭借據上「甲○」之印文與其擁有之印章係屬相符之強烈心證;被告甲○雖曾於第一次到庭時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以其未曾就系爭借貸親自簽名對 保云云 資為抗辯,惟本院曾當庭命其書寫姓名二十次,然而被告甲○之筆跡與卷附之其第一次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所簽具之姓名於「吳」字之筆畫略有不同,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書時所為之筆畫應較諸於法庭知悉簽名字跡於訴訟案件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應屬前者較為接近真實,故被告甲○顯有矯飾之嫌;又本院為求慎重曾要求相關筆跡供鑑定比對,然而被告甲○答稱少有寫字之機會,又稱忘記是否曾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章之登記,然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就留存之印鑑申請證明書,七十七年間亦曾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由被告甲○之言行觀之,其均有避重就輕之嫌,加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庭後即一再忽視本院之開庭通知,屢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曾舉出該印鑑係由他人盜蓋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足為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乃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柒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