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恆詮公司四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其後恆詮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嗣因九二一地震,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充抵恆詮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四筆放款利息、違約金,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恆詮公司共尚欠原告四筆放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三億六千零五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被告己○○得知恆詮公司繳息不正常,為脫免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則以:被告己○○及其兄弟 賴振塘賴振源賴墩益 等四人,將台中市○○○段第二九九地號土地、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全部,提供恒詮公司合建房屋,被告己○○等四兄弟並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由恒詮公司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三億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恒詮公司於地上房屋主結構體完成之際,因週轉不靈,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經貴院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二億四千萬元(八十八年度執辰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本件原告債權既有上開土地為擔保,又有主債務人恒詮公司之建物可供拍賣求償,另有多數連帶保證人可供求償,被告己○○之行為顯然未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己○○借款二千萬元左右給恆詮公司投入合建大樓工程款及繳納本件貸款利息,並支付房屋保存登記規費二十幾萬元已付出土地及所有存款,均血本無歸,現僅存之房屋供自己居住,賴以維持基本生活,並無意圖妨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再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貴院九十年度執夏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下,依法不得命為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恆詮公司四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合計三億三千萬元。
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己○○及訴外人賴振源、賴墩益、賴振塘以台中市○區○○○段第二九九地號、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恒詮公司。
四、訴外人恒詮公司於前開土地上建有建物,現由恒詮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訴外人恒詮公司向原告四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嗣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同月二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各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己○○之無償行為存在於債務成立之後,已可認定。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有妨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要件,被告主張被告己○○舉債投入合建大樓血本無歸,無妨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云云,即使為真,亦不足以對抗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先敘明;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己○○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分述如後。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被告己○○擔任恒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倘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被告己○○與恆詮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無考慮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債權另有主債務人恒詮公司之建物及多數連帶保證人可供求償為由,主張贈與行為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行使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之債權雖有台中市○區○○○段第二九九地號、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原告抵押權之標的僅有土地不及於地上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即使主債務人恒詮公司另有地上建物可供執行,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時所應考慮,已見前述。經兩造合意就第二九九地號、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土地送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兩筆土地視為空地時之價值為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八千元(依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八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該二筆土地與已建成之地上十四層房屋一併出售時土地價值為一億四千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單獨出售土地時,時土地時價為五千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均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三億三千萬,尚難認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物價值超過債權額,而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己○○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後,僅有財產銀行存款二千八百十四元(第七商業銀行四百四十七元、彰化銀行二千一百四十三元、誠泰銀行七十五元、台中一信一百四十九元)、華邦電子股票約六萬六千元、聯華電子五萬一千六百元,及事業投資牛仔屋牛仔服飾行資本額十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執全四字第三四一五號函(附異議狀)在卷可稽,連同上開第二九九地號、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土地之時價(被告己○○就第二九九地號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七五五五,第二九九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己○○之責任財產價值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被告己○○之贈與行為於行為時已足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另有抵押權為擔保,被告己○○之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基於債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係決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乙(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夏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下,依法不得命為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係屬誤會。
五、被告己○○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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