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 劉嘉明 或被告 鑫軾 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受讓訴外人慶騰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騰公司)對於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九月之代工款債權合計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十元之債權全部,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是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該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以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效。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陸續與訴外人慶騰公司訂立代工電解電容器之材料、釘接、捲取之契約,慶騰公司代工完成後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並開立發票給被告為請求報酬之憑證,足證慶騰公司與被告間之代工契約確實存在,但查,被告尚欠慶騰公司代工款達一百零四萬九千八百十元,嗣慶騰公司因營運不佳,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而,原告依法自有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支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由雙方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之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是以慶騰公司與被告間之代工契約,其性質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慶騰公司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標的物,被告自應負給付之義務,慶騰公司將此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
(四)原告所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慶騰公司,係與被告鑫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試公司)成立伐電容器之材料、釘接、捲取之契約,嗣因聖鴻企業社向慶騰公司表明已承受該債務,慶騰公司始開立發票給聖鴻企業社即被告劉嘉明,而被告劉嘉明亦係鑫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原告係因聖鴻企業社所出具之前開函件,始未對被告鑫軾公司起訴,但查被告鑫軾公司與被告劉嘉明間有無債權讓與,不無可議,若被告劉嘉明未承受該代工債務,被告鑫軾公司亦須負擔此一代工款項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
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新聲報影本一件、送貨單影本三十四張、統一發票影本八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聖鴻企業社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者,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即禁止雙方代理(此為廣義之定義,含自己代理及狹義雙方代理),而該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權利,係根據其與訴外人慶騰公司間之協議債權讓與而來,惟該慶騰公司之之負責人(即董事)為原告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實際上即由原告代慶騰公司與原告自己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係原告本身為自己代理行為,當不得復代表慶騰公司為許諾或承認,否則該條規定即成具文,從而,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行為,係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禁止之雙方代理行為,不生代理行為之效力,則自難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關於慶騰公司對被告鑫軾公司存有債權一節,因此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因債權讓與而對被告鑫軾公司取得任何權利(蓋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之記載,慶騰公司所讓與的是對聖鴻企業社之債權,並非讓與對被告鑫軾公司之債權),縱其主張被告鑫軾公司對慶騰公司負有債務一節屬實,原告亦無從對被告鑫軾主張任何權利;故而,不論原告是否業已通知被告劉嘉明債權讓與之情事、及訴外人慶騰公司與被告劉嘉明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均因其與訴外人慶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生讓與效力,而無向被告劉嘉明主張權利之餘地,至於對被告鑫軾公司,則因原告未主張其有取得對被告鑫軾公司債權,自亦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則揆諸首開條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民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