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住址為台中市○區○○里○○路○○○巷一0之一號,經本院向處送達,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指顯非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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