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就「電動機車及充電推廣計劃」之委託辦理,與被告義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原公司)簽訂契約書,並由被告建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被告捷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按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計劃經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契約第八條第一點約定:乙方(指被告義原公司)應按本計劃所列工作預定進度辦理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所訂期程提出二次期中報告十五份。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依乙方所提之各階段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而認為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契約第十四條約金第三點約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時,甲方自乙方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第十七條契約附件約定:本契約所附之議價資料、工作計畫書、甄選須知以及後續補充條訂之條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
(三)本件系爭委辦契約之計畫經費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支應,是有關各期計畫費用之給付除第一期以外,均須被告義原公司提出之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經台中縣空污基金會及技術諮詢小組審查通過,被告義原公司始得請領之,另有關系爭委辦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所列各項工作執行進度,亦係由前開委員會及技術諮詢小組藉由被告義原公司所提出之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始能獲得審查通過。
(四)依被告義原公司所提出作為系爭委辦契約附件之工作計畫書,其中第九章計畫進度表所示,被告義原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提出第二次期中報告,且於該期報告提出時點,應完成該計畫進度表所列各項計畫工作之預定進度,諸如計畫進度編號五長期試乘活動試乘人數應達於作業數量一五0名之三分之二即一百名(按以合約期限共計十五個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十個月計算)、編號八爬山宣導之旅一場應已完成、編號九風景宣導之旅應完成一場,編號十二辦理廣告宣導活動進度應達三分之二等。詎被告義原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所提出之第二次期中報告,經前述空污基金委員會及技術諮詢小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乃以該期中報告內容未符應達工作進度,而決議不予通過,其後被告 義原復 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度提出第二次期中報告,惟經於同年月三十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出席委員仍一致決議不予通過,並以被告義原公司將宣導活動集中末期舉辦失去計劃宣導之精神、長期試乘及電動機車租賃無法符合合約規範而認計劃繼續執行不能達預期目的。
(五)原告參考前開空污基金會及技術諮詢小組之決議意見,認被告義原公司就系爭委辦計畫之繼續執行,亦不能達預期目的,爰依系爭委辦契約第十二條:「甲方(指原告)依乙方(指被告義原公司)所提之各階段期中報告或期末報告而認為不能達預期目的...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0四0一六0號函通知被告義原公司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函文。是被告義原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提出第二次期中告,且應完成八十九年六月底以前之計畫工作預定進度,乃竟因進度嚴重落後,而經二次審查會均決議不予通過,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辦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義原公司給付自遲延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本系爭委辦契約終止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依系爭委辦契約計畫經費總金額即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八十一萬元。
(六)末按,原告於系爭委辦契約終止後,就被告義原公司於終止前實際工作進度結算費用結果,原告應支付之費用為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已支付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尚未支付餘額為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元,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外,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又依系爭委辦契約第十六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二家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人對乙方依本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建大公司、捷能公司與被告義原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所述之遲延罰性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契約書影本一
件、第九章計畫進度影本一件、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影本四紙、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影本一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影本六紙、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0四0一六0號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結算明細表(終止合約)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法人代表名單、股東名冊)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義原公司、建大公司方面:被告義原公司、建大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捷能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沒錢,無力負擔債務。理由
一、本件被告義原公司、建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契約書影本一件、第九章計畫進度影本一件、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影本一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影本四紙、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影本一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台中縣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第二次期中報告審查意見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影本六紙、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0四0一六0號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電動機車及充電站推廣計畫結算明細表(終止合約)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法人代表名單、股東名冊)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捷能公司所爭執,而被告義原公司、建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捷能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其連帶賠償之責,其所辯無力負擔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難影響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捷能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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