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黃成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打
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給付。又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打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報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