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麗娟(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其所提民事上
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項及第436條之25之
規定等事項,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5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