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   告  邱泰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
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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