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