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林吟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3月3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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